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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

作者:陆慧  更新时间 : 2013-06-05  浏览量:983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可否约定争议由商事仲裁机构仲裁

近日,本律师代理了这样一宗案件。用人单位广州市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员工刘先生签订了一份《公司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解决,任何一方都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刘先生在深圳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20123月,刘先生从深圳公司离职,但深圳公司并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费用,后刘先生入职一家与深圳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13116,深圳公司以刘先生侵犯商业秘密,违反双方签订的《公司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由,依据《公司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先生找到本律师,并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件。

本律师首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如下:1、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第二十三条,其它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3、《公司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视为重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4、深圳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明确写明“特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而非保密合同纠纷。

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330日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351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用人单位深圳公司的仲裁申请。

广州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为,“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对保密义务的约定,被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深圳公司)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对申请人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都是基于双方的劳动雇佣关系(《劳动合同》)而产生,被申请人是否离职并不影响该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基于双方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属性。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看,本案纠纷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对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被申请人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采纳。”

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争议,双方约定仲裁的,因劳动纠纷依法不属于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管辖的案件类型,商事仲裁机构对此并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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