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强与广州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倍工资时效及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二倍工资
作者:陆慧 更新时间 : 2014-03-17 浏览量:829
二倍工资时效及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二倍工资
申请再审人黄某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37 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强申请再审称:(一)我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即为申 请仲裁时,应从我申请仲裁的2009 年11月 15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故我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二)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等于已经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仍负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二倍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三)XX公司 还应向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费用、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高温费。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XX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黄某强以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故解雇等为由,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少付的加班费、三个月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带薪年假费用、代通知金、高温费和上述费用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从黄某强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是否部分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请求XX公司支付各种补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强于2007 年11月入职XX公司,任安管部领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2日,XX公司要求黄某强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以黄某强违纪为由将其辞退。2009年11 月15日,黄某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8 日至2009年11月5 日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44元,支付2007年11月28 日至2009年11 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最迟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某强入职后一直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应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XX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黄某强却直至2009年11 月1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黄某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仅是其主张权利之日,而非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黄某强在2008年11月15 日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 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09 年1月 1 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此后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二审判决判令XX公司应向黄某强支付 2008年11月15 日至2008年12 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
XX公司每月向黄某强支付的工资1800元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黄某强的其余诉请则均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黄某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强的再审申请。